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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犯罪行为造成人身伤害赔偿标准的建议

发布日期:2022-08-17 09:50信息来源:九三学社黄山市委 责任编辑:市九三学社 阅读次数: 【字体:   收藏

备受关注湖南女法官周春梅遇害案近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判决。判决被告人向慧死刑,令人大快人心,但判决被告人向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仅38781.5元,却令人唏嘘。类似报复法官的案件,2021年1月18日,黑龙江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吴德仁故意杀人罪一案,被告人吴德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53108元。 再如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8民终76号周显宏、黄乃琼诉温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温某因故意杀人罪致原告周显宏、黄乃琼儿子死亡,法院依据民事法律规定,判决支持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因刑事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或者当事人通过不同方式诉讼作出完全不同的裁决,在司法上是不严肃的。一是不论是否出于同一法院或者当事人出于何种方式主张权利,出现同类案件不同判现象,不能够让社会公众的感受到案件处理的公平与正义。二是生命无价,尽管判决被告人死刑,但在民事赔偿上,仅仅支持三万余元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家属而言是不公的。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现行法律规定的遭受人身损害时,民事赔偿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规定不一致。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同样是人身伤害,在不同法律当中规定不一致,在立法上发生了冲突。

二是各地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法律规定理解达不成共识。如前所述,黑龙江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直接物质损失,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死亡赔偿金不是物质损失而对原告人主张不予支持。不同法院,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理解不一致,造成了裁判赔偿数额出现天壤之别。

三是法院在处理刑事犯罪过程中受害人主张途径不同,法院适用法律上不一致,导致同类案件不能够同判决。当事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与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法院在判决时适用不同法律规定,导致判决结果不一致。

同类案件不同判决,即不能够体现公平正义,同时与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出台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精神相悖。据此,建议如下:

一、建议完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法律制度。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是否赔偿、是否得到受害人谅解,是衡量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的条件之一。建议凡是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如当事人不能够协商或者调解的,一律通过刑事附带民事途径解决。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弊大于利:一是能够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能够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正态度;二是避免受害人为达到更多的赔偿而另行民事诉讼,增加诉讼费等开支,节约了当事人维权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二、统一人身损害法律规定。不论是一般侵权还是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后果是一样的。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造成一般侵权行为比犯罪造成同样人身损害后果所承担的经济责任还要大,不符情理。因此,建议无论是刑事犯罪行为还是一般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时,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当统一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处理,减少法律冲突现象发生,有利于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功能。(歙县支社 王亦文,该信息被全国政协采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