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确定了安徽省等十一省市试点。各试点省市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事务所按照《意见》积极响应,法院设立律师调解工作室,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及律师事务所设立调解工作中心或工作室。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还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律师调解的主体资格问题。律师所有工作应当以律师事务所指派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律师调解的主体定位尚不明确,即律师接受法院委托或者调解中心委托进行调解,调解主体是律师事务所还是调解中心?
二是律师调解性质未确定。民事纠纷调解方式很多,如民间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律师调解性质如何定位?属于司法调解还是人民调解,性质不明。
三是律师调解范围不明。《意见》出台后,各地方在具体实施办法中,将律师调解范围等同于法院对人民调解司法确认范围,限制律师调解纠纷范围。
为更好地发挥律师在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专业优势、职业优势和实践优势,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完善律师调解制度,现提出以下建议:
一、确定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调解工作的主体。
法院或司法行政部门调解中心需要律师参与调解,应当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调解,而不宜直接委托律师个人参与调解。法院及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调解中心(工作室)律师事务所按调解中心要求指派律师参与调解。
二、律师调解的性质。
法院委托律师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认定为司法调解。法院委托律师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应当与法院出具调解书具备同等效力,无须再另行司法确认,法院委托律师调解的,除了律师作为调解员外,法院在调解书中盖印确认即可。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设立的调解中心由律师参与调解的及律师事务所自行接受当事人委托的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建议纳入人民调解范畴。法律规定可以司法确认的,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应当给予司法确认。
三、律师调解员选择事宜。
律师事务所自行组织调解,由当事人选择律师作为调解员,当事人经告知未选择的,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并经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方可组织调解。当事人不接受指派律师调解又达不成选择律师调解员一致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不再接受调解。
法院及其他调解部门委托律师调解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律师调解员,当事人未选择的或者选择律师不符合调解部门作为调解员要求的,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调解员,并经当事人同意。如果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不同意的,律师事务所更换指派律师一次后仍然不同意的,律师事务所终止调解。
四、律师事务所调解民间纠纷范围问题。
除法律规定明确禁止通过调解解决的纠纷,律师事务所都有权组织调解。调解范围不仅仅是民事纠纷,还是行政赔偿、补偿纠纷等。司法行政部门及司法部门不能限制律师事务所调解民间纠纷的范围。
五、建议制定律师调解法律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及法律法规。
一是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相应的律师调解工作具体规定,确定律师调解工作的性质、范围、调解流程等。二是鉴于目前律师调解处于试行阶段,建议省级以上律师协会制定相应的律师调解工作规范指引,引导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调解工作。三是根据律师调解工作发展情况,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议制定相应的律师调解法或者律师调解条例的法律法规,为律师调解工作提供明确法律依据。(歙县支委会 王亦文,该信息被安徽政协信息采用)